图说:刑事强制医疗针对的是暴力行为。网络图
新民晚报讯 (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苏双丽)男子刘某凌晨持尖刀刺便利店营业员颈部、头面部数刀,致其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经鉴定,刘某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刘某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即于本月7日向静安法院申请对刘某强制医疗。
今年5月17日凌晨,刘某来到静安区一便利店内,跟营业员李某说了几句话。李某没听懂,刘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了李某颈部、头面部数刀后逃逸。经鉴定,李某颈部、唇部伤情中有两处构成轻伤二级、一处构成轻微伤。刘某于当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6月28日,刘某经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
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提起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承办检察官仔细审核了案卷材料,前往刘某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卫生中心,与刘某进行了谈话,发现他对自己的伤害行为缺乏认知;通过咨询刘某的主治医师,了解到刘某有多次发病史,若按时服药病情可控,但一旦不服药,就会有危险发生。随后,承办人走访了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询问能否督促其按时服药、进行有效管控。其监护人表示目前家属和监护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控。承办人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对群众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因此申请对其强制治疗。
检察官说法:
在刑事诉讼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几点需要说明一下:
首先,刑事强制医疗应当是对于精神病人防治的最后手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若家属或其监护人可以对精神病人起到有效监管,国家就没有必要介入,只有当前者无法监管时,国家才强制介入。
其次,刑事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三个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适用前提条件——针对的必须是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关于此行为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4条分别作了进一步规定,以“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作为限制。
二是刑事责任能力条件——适用主体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里有两层含义:程序上必须经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鉴定;实体上必须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社会危险性的实质条件——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实务中,这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通常承办人会通过询问精神病人本人、听取精神病人主治医师的意见对精神病人的发病过程、生活环境、诱发因素、目前治疗情况等因素先进行初步的判断;然后根据与其家属的谈话、实地走访其生活环境等,对其家属或监护人能否进行有效管控、是否需要国家强制介入进行判断,从而综合评价该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最终作出是否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
最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将刑事强制医疗纳入诉讼化轨道,一方面能有效预防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同时能尽快帮助精神病人康复并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能防止正常公民因轻微违法“被精神病”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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