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时政 > 法谭 > 正文

“我不要当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请获支持

来源:新民晚报     记者:袁玮     作者:袁玮     编辑:吕倩雯     2018-01-22 19:18 | |

市民沈先生近日打赢了一场官司,说来还蛮有趣的。沈先生的诉求是“我不要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公司一定要沈先生做法定代表人。无奈,沈先生只得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他的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载中涤除。长宁法院判决支持了沈先生的这一诉请。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已经生效。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登记设立时为程先生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后来程先生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先生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再后来该公司股东变成了程先生夫妇俩。由于沈先生在程先生夫妇开设的另一家公司任职,又说好只是“挂名”,沈先生就在相关登记文件上签了字,成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夏天,沈先生与任职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并最终离职,因此提出不再当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表示慎重,沈先生特意向程先生发了告知函、律师函,并在报上刊登相关声明,但程先生都不予理睬。不得已,沈先生于去年4月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

沈先生认为,被告公司一直由股东程先生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自己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也从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理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公司则表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工作上的不作为不能免除其义务和法律责任;原告登记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知情、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事项应当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行政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去年10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沈先生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主审此案的民二庭李志斌法官说,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被告公司实际由股东程先生控制,原告没有参与过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上述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新民晚报记者 袁玮 特约通讯员 章伟聪

今日热点

网友评论 小提示:您要为您发表的言论后果负责,请各位遵守法纪注意语言文明
您还能输入300
最新评论 [展开]

新民报系成员|客户端|官方微博|微信矩阵|新民网|广告刊例|战略合作伙伴

新民晚报|新民网|新民周刊|新民晚报社区版

新民晚报数字报|新民晚报ipad版|新民网客户端

关于新民网|联系方式|工作机会|知识产权声明

北大方正|上海音乐厅|中卫普信|东方讲坛|今日头条|钱报网|中国网信网|中国禁毒网|人民日报中央厨房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沪B2-20110022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3|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9381

广电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沪)字第536号|违法与不良信息举报电话15900430043|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

|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044号|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590号|沪公网安备 31010602000579号

新民晚报官方网站 xinmin.cn ©2017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