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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丛林骑象”、“草原骑马”,摔伤怎么赔?

来源:新民晚报     记者:袁玮     作者:袁玮     编辑:屠瑜     2019-10-28 11:44 | |

新民晚报讯 (特约通讯员 章伟聪 记者 袁玮)日前,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的两起旅游合同纠纷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在旅游过程中因参加“丛林骑象”活动受伤的康女士,获全额赔偿14800余元,并获返还旅游费9000元;在旅游过程中因参加“草原骑马”活动受伤的张女士,自行承担七成责任,获赔9.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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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8日,康女士与两位朋友通过某知名旅行网预订了一款“尼泊尔加德满都”及“释迦出生地蓝毗尼”等地的旅游产品,旅游时间为当年11月7日至16日,费用为每人12540元。11月10日,在参加合同约定的“骑大象进丛林游玩”项目时,因大象突然不受象夫控制,康女士被甩下象背受伤。经诊断,康女士的伤情为双肩部及左肋部软组织挫伤。

之后,因未能就赔偿问题与旅行社达成一致,康女士于去年7月向长宁法院起诉。康女士认为,自己参加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受伤,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返未参加行程的旅游费。因此,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8万余元,并退还旅游费9400余元。

被告旅行社认为,骑象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原告仍然愿意参加,旅行社并无过错。大象突然不受象夫控制是意外事件,同意在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剩余旅游费1856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长宁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旅行社应返还原告康女士旅游费9000元;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64.55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康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就误工及财物损失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采纳康女士的新证据并对赔偿数额做出调整。

长宁法院主审法官谢兰解释判案理由说,本案骑行大象的活动是合同约定的必选项目,由被告安排。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大象突然不受象夫控制。在明知安排的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被告对旅游者的安全应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违反应尽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理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家住江苏常州的张女士,2017年6月6日通过某知名旅行网预订了“贵州7日亲子营”旅游产品,出行人为3人,支付旅游费10840元。产品确认单载明,该旅游产品由深圳某旅游公司作为委托社并提供具体旅游服务。7月21日行程开始当天,张女士与深圳旅游公司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合同附件“旅游行程表”载明,第三日行程包括草原骑马。

行程第三天,张女士在参加草原骑马活动时从马背上坠落受伤。经送当地医院诊断,张女士身体多处骨折。之后,张女士在住所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00余元。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女士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及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去年10月,张女士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某知名旅行社及深圳某旅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7万余元。张女士认为,两被告没有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对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长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深圳某旅游公司就本案事故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张女士损失92350元;驳回张女士其余诉讼请求。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赔偿金额做出调整。

长宁法院承办法官赵琛琛表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深圳某旅游公司,证据表明旅游公司在明知骑马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既未在旅游合同中明确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也未以明示方式警示告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骑马活动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该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原告作为50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对骑马具有一定危险性这一常识性的认知应当了解并认知。因此,原告在明知骑马有危险及自身状况的情况下,仍参与骑马,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由外界干扰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因马匹原因导致原告坠马,属于活动自身风险,原告对该事故也应当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风险防范能力以及救助措施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深圳旅游公司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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