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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身边的代表·说法(21)|当人格权进入《民法典》

来源:新民晚报     记者:姚丽萍     作者:姚丽萍     编辑:赵菊玲     2021-11-12 14:38 | |

作为一部人民的法典,《民法典》最能体现人民至上、以人为本之处莫过于将人格权内容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立法体例的创新,也是对人格权权利类型和内容的创新,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完整构建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

从内容上说,相较原先《民法通则》规定的6种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将隐私权从一般人格权明确独立出来。不仅如此,人格权编还通过设置相应条款,暗含了对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形象权、声音权等内容的保护,使得从前被笼统地涵盖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中的概念得以明确确立,大大增加了人们在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的可能性。

备受社会关注的是,在人格权编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这一规定有着很高的社会关注度。一方面,这与近些年频繁曝出的职场、校园性侵案件不无关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弱势群体对切身权益保护的迫切寻求和日益增长的维权意识。

《民法典》生效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条文虽然规定禁止性骚扰行为,并且指明受侵犯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且自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既将“性骚扰责任纠纷”列为新增民事案由,但鉴于当时的民事法律除了一般人格权外并无性自主权的明确规定,导致这一权利内容十分空洞,因此胜诉难度有多大便不言自明。

《民法典》生效后,局面便大为不同。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不但在所谓“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之外明确规定了“性自主权”的保护,也填补了我国法律对性骚扰定义的空白,确定了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多种方式均可构成性骚扰,学界认为其确立了对违背意愿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行为的规制。

另外,虽然男性遭受性骚扰尚未引起主流舆论的重点关注,但一些社会观察已经发现性骚扰受害者中男性占据一定比例。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并未将性骚扰的被侵害人局限为女性,因此其同样可以作为男性在性自主权被侵犯时的维权依据。

一言以蔽之,当人格权进入《民法典》,字里行间可以真切感受到——万法之母对“权利”的呵护,周全、理性、前瞻。

潘书鸿(市人大代表、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主任)

新民晚报首席记者 姚丽萍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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