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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述评|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岂止是“抢夺”

来源:新民晚报     记者:王蔚     作者:王蔚     编辑:黄佳琪     2018-11-13 14:03 | |

孙绍波/画

王蔚/文

“我的手里握着一车人的性命。”据一位公交老司机说,这几乎是当年他们入行时师傅特别强调的第一句话。城市公交车载着几十上百位乘客行驶在马路上,在面对熙熙攘攘的车流和人流时,它又往往会成为一柄锋利的杀器。道理很简单,正如上海人过去习惯把公交车称为“巨龙车”,庞然大物如巨龙般,一旦失控,后果是绝对可以想象的。

最近各地相继发生了一连串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事件。重庆公交车掉江的惨痛悲剧,仿佛仍没有带来足够的警醒。近日,湖南一名乘客也是因为坐过了站,与司机争执时突然冲上去抢夺方向盘,幸好公交司机措施果断,把车稳稳停住才避免了事故的发生。近日,江西一乘客在无理要求公交车中途停车遭拒后,两次拉拽方向盘,也是幸亏司机及时制动才确保了安全。还是近日,南京一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后,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消息一出,社会拍手称好。

然而,综观以往对类似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处罚,有的被判刑一年,有的被判处缓刑,也有的只是行政拘留了事。而对于正在施害的不法行为,公交管理部门要求的“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也令广大司机常常该出手时不敢出手。已有法学专家提出,《刑法》第114、115条以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条文里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过于宽泛。“其他”的概念存在模糊性、公共安全的内容存在模糊性、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故意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使得“危险方法”这个法定罪行似乎变得有些口袋化了——什么都能往里装。我们国内的司法实践在考量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行为时,一般都会去追究主体过错是单方侵害行为还是双方互殴行为,特别是会以“是否确实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个结果,作为法律裁判的重要依据,虽然也是有法必依,但最终是否要给予刑事处罚的裁量权过宽,已成为一个现实的困境。尤其是对那些公交司机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在处罚抢夺方向盘的不法行为时,又往往会失之于宽。甚至,在一些个案处理时,还会综合行为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强度、案发时公交车上乘客的数量、公交车行驶的路段、公交车行驶的时段等因素,作为罪名定性和量刑的尺度,理由是“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称,我国香港公交巴士就有明文规定,乘客不能干扰司机,否则可能被指控刑事犯罪。在美国有些地方,公交车警示牌写得清清楚楚:扰乱公交运行秩序,最高可判16年监禁,罚款75万美元。

必须注意的是,媒体和社会在传播这些公交车乘客肇事时,都用了“抢夺”这两个字。但是,一旦进入司法追责程序,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却不是“抢夺罪”,而大多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夺,是一个普通词汇,意指以暴力强取、争夺。抢夺罪,按我国刑法,其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显然,在公交车上无视全体司乘人员的生命安全、无视道路通行安全的行为,其施害的目标并非公私财物,而是公共的安全利益。同为抢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十分准确的。抢夺方向盘不仅是对自身安全的罔顾,更是对公众安全的漠视和加害,是完全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我国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共客运安全的标准只能提高不能降低,这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针对一再出现的抢夺公共交通工具方向盘的不法行为,有必要加大追责力度,提高法律标准。造成危害的需要追责,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也需要严肃依法处理。因此,将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归为正在实施高度危险的不法行为,这应当是一种客观必然,只要这个行为具备主观犯意且具有车损人伤的危险发生可能,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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