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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从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被驳回

来源:新民晚报     记者:郭剑烽     作者:郭剑烽     编辑:黄佳琪     2019-10-11 11:01 | |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设置了不同的车辆用途及使用性质,并根据用途的不同、可能发生事故概率的高低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通常情况下,由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保费往往较高。

那么,如果将被保险的车辆出租从事网约车活动,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的商业险是否有理由拒赔?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均对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

图片来源:东方IC

投保 “企业非营运”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发生事故

法院:保险公司承保存在过失,商业险拒赔理由不成立

2018年6月的一天,苏女士驾驶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在驾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王女士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女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女士为维护自己受损权益,将苏女士、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汽车投保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却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表示拒赔。其辩称因事发车辆投保的是“企业非营运”保险,而车辆实际租赁给被告苏女士从事营业活动,事发时也是因为从事营业活动,被保险人即汽车租赁公司购买的保险险种与实际性质不同,使保险人承担了与保费不对等的风险,据此拒赔。

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当时投保时其明确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车辆的用途系租赁,保险公司也检查过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的是“企业非营运”保险,也没有告知过改变车辆用途商业险拒赔,故认为商业险应予理赔。

被告苏女士辩称事发时是虽用于网约车,但次数很少,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赔偿。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为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租赁后的车辆亦不排除用于网约车等营运行为的可能。且在被保险人投保“企业非营运”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特别提示,告知投保险别以及车辆用于营运的免赔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过上述特别告知,其承保行为应当认定存在过失,因而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女士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女士赔偿。

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投保“营业租赁”性质车辆从事网约车发生事故

法院: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商业险拒赔理由不成立

另一起案件同样是租车从事网约车业务。2018年5月某日,曹先生驾驶从某汽车服务公司处租赁的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丁先生相撞,导致丁先生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先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曹先生、汽车服务公司和汽车投保保险公司诉至宝山法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车辆投保的保险商载明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业租赁”,但被告曹先生事发时在开网约车,故保险公司对事故赔偿在商业险中部分拒赔。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保单显示事发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而网约车从事的也是经营行为。一般人对“营业租赁”与网约车的“经营”性质上难以区分,营业租赁车辆本身也以收取费用为目的,服务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人,与家庭自用车辆存在不同,在保险费率上也高于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曹先生开网约车,并未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丁先生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先生予以赔偿。

法院点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是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根据其评估的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法院在审理上述司法界尚无明确标准的案件时,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车辆使用性质以及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下做出拒赔商业险理由不成立的判决,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承保时应尽更加审慎的义务,同时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这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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